肖某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重庆市渝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年5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因本案于年11月12日被捉获,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年4月起,被告人肖某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某某商贸小商品市场底厅xx号店铺内销售假冒的日化用品。年11月12日,民警接到举报后在该门市内将被告人肖某捉获,并在肖某租赁的菜园坝某某缘商场仓库内查获大量尚未销售的带有“飘柔”、“海飞丝”、“力士”、“清扬”、“立白”、“奥妙”、“汰渍”、“舒肤佳”、“玉兰油”、“佳洁士”等有效注册商标标志的洗发水、沐浴露、洗衣粉、香皂、牙膏等日化用品。经鉴定,上述日化用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认定,商品价值共计元。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肖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注册商标证书、扣押清单、鉴别报告、价格证明等书证,日化用品照片等物证,证人肖某、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等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肖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因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及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二、对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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